[color=#669900]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先秦,还是汉唐,以至后来的明清,都有比较发达的市场交易活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的商品交易市场。封建国家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持经济繁荣,都先后制定出许多的法规。这些对于我们今天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特别是小商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color=#6600cc]一、先秦和秦汉时期[/color]
关于市场管理,在《夏书》中有记载:"关石和钧,王府则有",石,钧都是度量衡规制,夏墟考古中也发现有陶、骨等制成的规格等级很严的量器和少量青铜制成的量器。这表明在夏时期就已经对市场交易中的衡量物有明确规定,规范了市场交易行为。
《周礼·地官·司市》中记载,西周有大市、朝市、夕市三种。中间的大市日中进行交易,东边的朝市早晨进行交易,西边的夕市傍晚交易,以贩夫贩妇为主。另外,市还有规制限制,市中的"肆"(即店铺)要按规制排列。各市有自己的交易场所,不得弄混。
《周礼·地官·贾师》称西周时专设管理物价的"贾师",辨别物品质量确定"恒贾"(以后历代都有类似地机构和法令)。民间买卖奴隶、牛马合兵器、珍异之物,要通过"质人"成立"质","剂"[1]。"质人"就是市场管理人员。买卖奴隶、牛马使用较长的契券,称"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剂"。"质"、"剂"皆由官方制作,说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按照《周礼》的记载,西周时期官府对于民间买卖进行严密的控制,除了市场管理制度外,还强调商品的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诚实、合法性。
周代社会等级森严,对进入市上交易的人和商品都有严格限制。据《周礼·地官·司市》中记载,统治阶层的人(主要是指王室人员和贵族)是严格禁止进入市的。《礼记·王制篇》载有禁止在市上交易的产品,如"圭璧金璋不鬻于市,命服命车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牺牲不鬻于市","锦文珠玉成器不鬻于市";"戎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另外,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在市上交易。
从上述有关市的制度、管理来看,西周对市的管理是相当完善的,这不仅促进了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对后世的市场管理产生了很大影响。
秦汉时官府每月公布"平贾",又称"正贾"。从云梦出土地秦简中可以看到。当一位士伍因自己的奴隶过于"骄悍"要求将其卖给官府时,就要由市司评定价钱。[2] 秦王朝制定的《关市律》,即管理关和市的法律。《周礼》中有司关、司市的官吏,掌关和市的税收。秦时已合为一官。
秦汉时期,人们的商品交换活动基本上是在"市"内进行的。"市"是政府在城市里设置的商业区域,和居民的住宅区"闾里"严格分开。大城市里,由于人口很多,往往设置有多个市。如汉时的长安就有九市,有东市和西市之分。市区规划整齐,四周都有垣墙,称为"阛",与"闾里"相隔。商人和手工业者的店铺、货摊、作坊只能在市里,买卖也必须在市内进行。市门称为"闠",由官府派监门市卒看守,按时开闭:"市买者当清旦而行,日中交易所有,夕时便罢。"[3] 市中的店铺、货摊称为"肆",商肆均按货物的种类集中排列成行,称之为"列"、"列肆"。市内储藏货物的仓库称为"廛",按《礼记·王制》郑玄注解作"市场邸舍"。
秦汉市场都有政府派遣的官吏对其进行管理控制,市场内设有官署,"以守商贾货贿买卖之事"[4]。汉时主管市场的官员是市令或市长,设有助手市丞,也称之为市啬夫、市掾。另外还有把守市门维持治安的市卒。这些官员的职责就是管理市场内的经营活动,检验商品,评定物价,征收市税,维护交易秩序,按时开闭市门,以及管理商贾、工匠等的市籍。经常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向官府登记后,就列入市籍,必须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按章纳税,否则即是违法,要受法律惩罚。《汉书·何武传》载:"武帝显家有市籍,租常不入,县数负其课,市啬夫求商捕辱显家"。无市籍经商亦属违法,要受法律处罚。
在市内出售的物品如果售价在一钱以上,就必须标明价格。云梦秦简《秦律·金布律》载:"有买及买(卖)也,各婴其贾(价),一物不能名一钱者,勿婴。"。如果是较大的交易,需要订立契约,必须经过市吏检查,加盖官印,以为凭证。百姓在市内买物品时,货款必须投入特制的储钱罐--"扑满"里,以便官吏统计商贩的收入,按比率纳税。每个市都有专用的"衡器",如斛斗、尺子等。
秦汉市内的货物价格由市场官吏每月评定一次,称之为"月平"。这是继承了西周的制度。王莽代汉时,改为在每季度的"中月"评定,《汉书·食货志》载:"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价),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东汉时恢复"月平"制度。 [/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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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6600cc]二、唐时期[/color]
唐代的市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城市中固定的商业区,即官市;一是乡村中自发形成的草市或集市;还有就是在边境地区与周边少数民族或外国商人进行贸易的互市监。城市中的"市"与以前各朝的市是相同的,受国家控制较严,属于封闭式的集市。现存史料中这种封闭式市制最为典型的是唐朝的制度。唐对市的设置有明确规定:"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其市,当以午时击鼓二百下,而众大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下,散。"市的管理机构为市司,每月按旬公布物价标准,分为上中下三等,称"旬估"。市司还要维持市场秩序,检查市内商品的质量,每年校正市内使用的度量衡具,私人的度量衡具要经过市司加盖官印才能够在市内使用。
唐时管理市场的在两京--洛阳和长安是两京诸市署,"各令一人,从六品上,丞各二人,正八品上。京、都诸市令掌百族交易之事,丞为之贰",直属太府寺管理。另外尚书省的金部司也过问有关事宜。《新唐书》卷46《百官志》载:"(金部司)掌天下库藏出纳、权衡度量之数,两京市、互市、何市、宫市交易之事。"各地方官市也设有官吏管理。
唐律《杂律》篇就维护城市和市场管理秩序作了具体规定。唐代的市和前朝一样,定时开闭,唐令规定:"凡市,以日午击鼓三百声而众以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声而众以散。"不按规定开闭市门,均要受法律处罚。各市都设有"市门监"专司市门开闭和稽查出入人等。唐律还规定市内出售的物要按类放置,并要标明,"建标立候,陈肆辨物"。在城市,禁止在街巷及人多之处无故快速驾车驰马,不得向城内官私住宅或道路射箭,不得在这些地方故意制造惊恐,引起骚乱,违者分别处笞、杖刑。唐律规定:"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掠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诸在城内街巷及人众者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
《唐律疏议·杂律》对买卖行为的规定相当具体,如买卖的标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计赃重者。计利准盗窃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律疏对其作出了详细解释并规定"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严格禁止欺行霸市,主张买卖自由、交易合法,"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12]后代的立法依然有此内容。
唐律在度量衡的规范化上也作了严格规定。凡市场通行的度量衡,如斗、秤等,必须经管理市场官吏的鉴定,并加盖官印,方准使用,违者,分别情节,给予笞至杖刑的处罚,"凡官私斗、秤、度尺,每年八月诣寺校印署,无或差谬,然后听用之。""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14]私自制造不合标准的斗、秤、尺等在市场使用者,笞五十;由此取得私利者,按其数额,准盗论,"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固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唐代市场上商品的价格由市司直接评定,"以三贾均市。(即上中下三贾)"。市司根据当时实际交易的物价来确定价格。如果市司在评定物价的过程中作弊营利,要受到处罚,"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没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
唐律将订立合同(契约)正式写入法律中,规定"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归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壹买己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之所以特别规定奴婢和大牲畜的买卖契约,是因为怕奴婢或牲畜带有旧病,所以规定如果三日发现旧病者,准许悔约。如果买卖双方已成交,而市司(市场管理官吏)不及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所谓市券,就是官颁契约。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也应有契约,除依民间习惯外,法律上也有规定,如田地买卖应有"文牒",文牒也就是契约。
[color=#6600cc]三、宋时期[/color]
两宋时期的商业发展更为迅速,商业区由市内延伸到坊内,进而扩展到城外,有所谓晓市、夜市和鬼市之分。乡间商业集镇蓬勃兴起。宋政府还在西北边沿地区和淮水流域设置官办贸易场所,即"榷场"。通过榷场获利和控制物资外流,保护其政治、军事利益。
宋代商业资本的活跃,商业资本逐渐流向全国各地。宋朝奉行传统的限制商业资本的政策,制定了一些了法律法规来加以调整。均输法初行于王安石变法时期,由吕惠卿起草完成,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京师物质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限制大商人的投机活动。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发布均输法,规定:发运使总掌东南六路财赋,同时主管茶、盐、酒、矾的税收,付以钱货,便于灵活运用。还规定:发运司要了解京师的库藏情况和需求情况,按照"徙贵就贱"、"用近易远"的原则,征购各类物品,以供京师。
为打破富商巨贾垄断市场,于神宗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三月颁行"市易法"。其法是:成立市易务,设置提举等官,并招募行人、牙人,"平价"收购滞销物;国家拨出一百万贯做本钱,借贷或赊给务官、行人、牙人及一般商贩,但须"以地产为抵押"或以"金银作抵押",半年或一年内还清,另加利息半年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二十,过期不还,每月加百分之二的罚金;外来商人可将难以脱手的货物卖给市易务,或折合换取市易务其他物货。
宋对违法交易制定了处罚规定,《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纂辑的宋律条文有"违法交易,钱没官,业还主";"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赔偿)";"交易,钱止一百二十日为限"。
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八月,在市易务的主持下,制定"免行条贯",免除各行对官司的供应,各行按"利入厚薄免行钱"。所纳免行钱分上中下三等。
宋朝廷对度量衡的管理比较系统,基本上继承了唐制。据《杂令》规定:容量"十钥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重量以"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尺度以"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依律"杖七十";如监校司失职,"杖六十"。凡私作度量衡不符合规定,而又在市场上使用者,按情节依法治罪,笞五十或准盗论;即使符合规定,"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对于物价的管理也与唐制类似,《宋刑统》规定:"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固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宋朝的买卖关系可以分为典卖与绝卖两种。宋朝规定,无论典卖还是绝卖,均需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为一式四份,"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至南宋时改为一式两份,即"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契业主各取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同时,对于田宅买卖,还规定了必须在订立合同后向官府交纳契税,并加盖印契后方为有效。宋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到南宋时进一步规定:"人户典卖田宅,准条具开帐开析顷亩、田色、间架、元业税租、色役钱数、均平取摊,收状入案,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讫,方许印契";"若无牙保,写契人亲书押字,而不曾官司投印者,并作违法,不许执用。"
宋还推行禁榷法。包括榷盐、榷茶、榷酒等,即对这些货物的专卖制度。榷盐、榷茶是在国家组织盐、茶的生产和收购的前提下,由国家进行官运官销或有限制的批发给商人零售。其法,根据盐、茶产地和产量,划定运销范围,由官或商人发卖。私产、私运、私销,即为"私盐"、"私茶",处罚较重。商人发卖,须买"盐引"、"茶引",分"长引"、"短引",前者可以运往他路销售,后者只能在本路内销售。宋朝廷还颁布严禁走私的诏令,规定了不允许出境的商品,以及私人之间不得贸易等。太宗年间曾下令:"违者抵死,北界商旅辄入内地贩易,所在捕斩之"。神宗年间专门制定了"与化外人私贸易罪赏法"。"严禁边民,无得私相贸易。"
[color=#6600cc]四、明时期[/color]
明经济发达,市场交易繁荣,为保护正常的贸易秩序,《大明律》户律特设市廛一门共五条,对贸易市场进行规范。市廛,本指交易之所,即市场。唐宋律中没有关于市廛的专门条款,仅有斛斗秤度和市司评物价等条目,明律则将其单列为一门,并增列了私充牙行埠头、把持行市、器用布绢不如等条款。以这些条款保证市场交易公平合理。
明律还对交易市场上的度量衡、物价、商品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譬如市场上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方校勘后方可使用,"凡私自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为防止假冒度量衡在市场出现,令各地兵马司每二日一次校勘市场上的斛斗秤尺。在物价方面,明初由兵马司每二日估定一次物价,后改为由牙行每月初"取勘诸物时估,逐一覆实,依时开报"。如果"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盗窃论,免刺"。但明律对有关物货的价格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定,政府和法律并不限制和干涉正常的商业活动,"民间金银、朱麦、布帛等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 。明律还严禁任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大明律》规定:"若见人有所买卖,在旁高下比价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关于商品的质量,《大明律》规定:"凡造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还首次为牙行立法。牙人是市场商品交易的中间人(现今称之为经纪人),即贸易中专事卖买说和的中间商,职务是代买卖双方评定货物质量、秤检数量、重量和检验货币的真腰、质量,促成交易。牙人专业化后的组织称牙行。 经营此项义务必须首先向官府领取牙贴,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明代牙行规模很大,有堆货的栈房,有可住数十客商的客房,经手的货款,常达数万金。代办的官布,有多至数十万匹的。为防止他们把持行市,明政府在明律中制定严禁私牙、保护官牙的律文,首次正式将牙行规范列入全国性的法典,并专列一章。
明律规定,牙人和埠头必须得到政府的许可才能营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当,官给印信文簿",私充牙行。埠头者杖六十,所得牙钱没收入官。牙行、埠头必须按月如实向官府秉报经营状况,缴纳牙税。牙行不得与商人勾结扰乱物价:"贩鬻之徒通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
[color=#6600cc]五、清时期[/color]
清代城乡市场进一步发展,相互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在全国形成了一个联系紧密的市场网络。清代的市场管理法规基本上是承袭了明朝的旧制,可以说明清的市场管理法规基本一样。明清的市廛律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清朝的市廛律在前朝的基础上也有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对牙行的规范上。学界认为明清的市廛律是继承了唐律的有关内容,而在其基础上有了巨大的变化和发展,故不能算是明清的独创。
清政府沿用旧制,利用牙行管理商业交易,监督商人活动,征纳商税。政府逐渐退出直接管理市场,而改由牙行代行管理。清政府规定:"一切买卖交易,设有牙行,以平物价。"牙行领有官府颁发的营业执照--牙贴,享有在商品交易中中间人,说合物价,抽取佣费的权利。清前期牙行的经营范围及其广泛,诸如农副产品交易、牲畜的买卖、丝绸布匹的收购等都要经过牙行,客商不能直接收购,生产者也不能直接卖出。由于牙商是政府的特许商人,加之牙行与码头、栈店相通,把持着商品交易的中间环节。这种特权,使得他们那能够任意操纵物价,盘剥交易双方,欺行霸市。为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清政府沿用明制,严禁私设牙行。
清初,牙商必须先向官府领取牙贴,并按规定缴纳牙税。牙贴由藩司颁发,报户部备案,各省均有定额,不得滥发,"额设牙贴,俱由藩司衙门颁发,不许州县滥发"。乾隆五年(1740年),制定《清厘牙行之例》,规定牙贴由户部颁给,户部根据各省情况确定其牙贴数,再由省府发给牙商,牙税解交户部,禁止地方留存。牙侩必须选市民之中办事公正之人充当,发给其牙贴,同时,还必须有财产作保。清律规定:" 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乾隆时期,进一步规定牙商不能由与官府关系密切的胥役和"衿监"充任牙行,以杜绝"此辈倚势作奸,垄断取利"、"鱼肉商民",此规定还被载入《则例》。后来,清廷又多次裁减牙行,"使额贴不至于虚悬亏课,而市侩无从垄断居奇"
牙商的职责就是每月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牙贴内容,对"(逐月所至)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歷引貨)。"同时,牙行还承担了以前官评定物价的职责,法律规定评定物价必须公平合理,如果违反要受到惩罚。"凡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刺。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查律坐罪)。"
清律规定对私充牙行、埠头的进行严惩,"(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对在交易买卖中作奸犯科的牙行埠头页规定了处罚措施,"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己之)物以賤為貴,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混以己價)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
清律对市场交易中的度量衡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制度基本上沿袭前制。清律规定严禁私造度量衡器具,"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市场上使用的度量衡器具必须经过官府校验,合格方许使用,如果"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清律同时还对官吏在度量衡上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增,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並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另外,清律对在市场中交易货物的质量也做了规定,"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从上面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清律关于市场管理的法规和明律大体相同,只是在牙行规范上较之明朝详细具体。另外,清朝关于市场管理的法规除清律中的市廛条外,清廷还通过颁行大量的"例"来规范市场,例的效力甚至已经超过了律。[/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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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6600][color=#0000ff]市场管理制度[/color][/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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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3300]明初,由于遭连年战乱之累,社会生产力低下,朝廷又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当时商品交易十分有限,市场普遍弱小。经过几十年的休养生息,到宣德年间,社会经济得到恢复发展,大量富余的农产品尤其是经济作物产品和手工业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刺激了市场的迅速发展。明中叶以后,商业活动更加频繁,各地市场繁荣,并日臻成熟。其表现为不仅市场规模大、交易品种多,而且其结构也向多层次、多方位、行业化方向发展。明朝统治者在不同时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强化国家对市场贸易的控制与管理。与此同时,市场本身也在实践中约定俗成了贸易参与者务必遵守的一些条规、守则,由此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市场管理制度。[/color]
[color=#0000ff]市场管理机构[/color]
[color=#ff3300]明代城市的市场由兵马司兼管。洪武元年(1368),太祖令在京(南京)兵马司兼管市司,并规定在外府州各兵马司也“一体兼领市司”①。永乐二年(1404),北京也设城市兵马司,成祖迁都北京后,分置五城兵马司,分领京师坊铺,行市司实际管辖权②。
农村集市,由地方官府管理。集市的开设废销,集期的调整,集市的分辖等,都须由当地官府批准或指定。
此外,城乡许多官、私牙也参与市集管理。明初,朝廷一度打算取缔牙行,以将市场管理权直接操纵于自己手中。但随着市场的扩大,牙商普遍存在,并活跃于城乡之间,而且地方各封建势力又依赖于他们的协管作用,因此牙行非但取缔不了,而且迫使朝廷承认甚至保护他们,使其在市场管理之中始终占有一席之地。有些集市,还有集头参与管理。史载,“诸市皆官为校勘斛斗秤,又有牙役以分之,集头以总之。山市则县倅亲往治焉”①。“市之在乡者,恒有集头,以把持其中”②。[/color]
[color=#0000ff] 市场管理项目[/color]
[color=#ff3300] 明代市场管理项目众多,其中商税下有专章论述,其他主要如下。[/color]
[color=#0000ff]1.度量衡管理制度。[/color][color=#ff3300]度量衡的统一,是市司公平交易的保障,朝廷对此高度重视。洪武元年(1368),明太祖下令铸造新的铁斛、铁升,以为标准量器。二年(1369),再下令,“凡斛斗秤尺,司农司照依中书省原降铁斗铁升,较定则样制造,发直隶府州及呈中书省转发行省,依样制造,校勘相同,发下所属府州,各府正官提调依法制造,较勘付与各州县仓收支行用。其牙行、市铺之家,须要赴官印烙。乡村人民所用斛斗秤尺与官降相同,许令行使”③。明令市场贸易所用的度量衡必须与官定标准相吻,且经官府核定烙印后,方可用于市场交易。以后每隔数年,如洪熙元年(1425)、正统元年(1436)、景泰二年(1451)、成化五年(1469)、嘉靖二十七年(1548)等,朝廷都颁布核校度量衡法令。后来,司农司取消,制作和校定标准量器的工作由工部负责,“凡度量衡,[工部]谨其校勘而颁之,悬式于市,而罪其不中度者”①。依照朝廷统一下发标准量器,各地逐级依样制造后,“立平准,悬于市肆,谕贸易之人,有大小低昂,听其较量”②。各地对依标准样生产度量衡器具十分严格,如明中叶人陈铎描写等秤铺的制作,要求等秤“锤儿无捅移,杆干要正直,量数儿须匀密。世人个个讨便宜,赖你成平易。铺面营生,出入一例,好名头从此起。轻重在眼里,权衡在手里,切不可差毫厘”③。
朝廷还严格对度量衡的监管。一是派兵马指挥司二至三日一次定期“校勘街市斛斗秤尺”;二是针对违法作弊现象,制定法律,给以一定处罚:“凡私造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失于校勘者,减一等,知情而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校勘印烙者,答四十”④。有些地方,发现度量衡不合法,则“重责枷示不贷”⑤。
统一度量衡制度对买卖双方进行公平交易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如山东济南府莱芜县的十七个集市,因“斛斗秤尺,官为之谨,又有牙役以分之,集头以总之,故贸易平而争者鲜少矣”⑥。[/color]
[color=#0000ff]2.物价管理制度[/color]。[color=#ff3300]物价平稳、合理,是市场有序乃至国家安定的一种表现,也是市场贸易渠道畅通的关键之一。朝廷对此一直很重视。洪武元年(1368),太祖针对当时物价起伏较大的情况,命在京、在外兵马司每隔二三日“时其物价”①,即由官方确定物价,并向民间公布,以平抑市场价格。二年(1369),又制定“时估”制,命“府州县行属”,“务要每月初旬取勘诸物时估,逐一核实,依期开报,毋致高抬少估,亏官损民”。如果“物货价直高下不一,官司与民贸易,随时估计”②。二十六年(1393),又规定,民间市肆买卖一应货物的价格,“须从州县亲民衙门,按月从实申报合于上司”③。宣德元年(1426),朝廷颁令,凡“藏匿货物、高增价值”的客商,都要给以罚钞处理④。《明律》对此有进一步规定:“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盗窃论,免刺”⑤;“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答四十”;“若已得物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⑥。嘉靖二年(1523),中央政府再定市易之法,重申上述各项规定。各地方也建立起“每月朔望,各集经纪,谨较斗秤,备访物价”⑦之制。当时物价的基准,是以国民赖以生存的粮食的价格为转移的。朝廷为掌握平抑物价的主动权,通过国家行为,如建立预备仓,实行收籴、平粜制度等,来保证物价的平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①。
对于赢利过多的行业,政府则采取限制措施。如对既无“舟车之榷”,又无“江湖之险”的典当行业,《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若他们违禁取利,要给予“笞四十”的惩处②。[/color]
[color=#0000ff]商品质量管理制度[/color]
[color=#ff3300]商品质量问题,一般由各行各业的商品经销者自己来把握,但政府也有原则规定,并赋以法律形式。《明律》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③。货物“不牢固”,纺织品“纰薄”、“短狭”,均属次、劣商品;“不真实”,则是指冒牌、假伪或者以次充好者;“短狭”,也指尺寸不合格、数量不足的商品。实际上这是规定了伪劣与不合格商品不得在市场交易,否则要受到制裁。
平抑物价和质量管理制度,对于约束奸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均起过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机制本身的原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严重存在,市场贸易中高抬物价、弄虚作假、欺诈行骗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明中叶后,不法商人更和贪官污吏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使物价、质量等制度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正德年间,流传民间的一首俗曲说,生药铺里“高价空青,值钱片脑,罕见牛黄。等盘上不依斤两,纸色中那管炎凉。病至危亡,加倍还偿。以假充真,有药无方”。香铺内“有香名色无香味,戗喉喷鼻。一团烟气,多半是榆皮”①。[/color]
[color=#0000ff]货币规范制度[/color]
[color=#ff3300]货币在商品经济中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媒介,是市场贸易得以公平进行的关键。政府对货币的规范、管理一般都十分严格。但由于明朝不恰当地推行“钞法”,致使几度出现国钞危机,造成流通货币的混乱。尽管如此,明政府还是在不同时期,根据当时情势,作出反应,制定修正应急措施,加强对货币的管理与规范。
洪武初年,明朝规定铜钱和大明宝钞“兼使”,二者同为合法流通货币。它们之间的比价是:“钞一贯,准钱千文,银一两;钞四贯,准黄金一两”②。但不允许以金银直接交易,“违者治罪”。十三年(1380),纸钞在流通过程中破损严重,政府颁布“倒钞法”,乡民、商旅可“以昏钞纳库易新钞,量收工墨直”③,用这一办法推动国钞在市场上通行,并保证纸钞发行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二十七年(1394),宝钞贬值,民间重钱轻钞,政府为扭转这种趋势,限军民商贾在半月之中,将所有铜钱交有司收归官,依数换钞,不许行使铜钱,并对“敢有私自行使及埋藏弃者,罪之”④。但这只是一纸空令,对实际无甚补救,民间依然使用铜钱、金银。三十年(1397),因杭州诸郡“不论货物贵贱,一以金银定价”,政府又颁布禁止以金银交易的命令。永乐六年(1408),钞法更坏,政府再申严金银交易之禁,“犯者准奸恶论”①,即处以死刑。宣德元年(1426),对以金银交易者,定出罚钞之例。正统十三年(1448),再禁街市交易行使铜钱,以强挽钞法。其实这些命令不可能起到政府所期望的作用。由于明朝发行宝钞没有以贵金属作为储备,滥印滥发,造成极大贬值。百姓对宝钞完全失去了信任。其必然废弃之势已非人力可以挽救。不久,朝廷在颁布米麦折银之令后,不得不下令市场也“弛用银之禁”。从此“朝野率皆用银,其小者乃用钱”②万历年间,经济较为发达的江南地区,市场贸易“强半用银”③。但此时社会上造制低色、假银现象非常严重,大都市商业界更是“专造伪银”、“伪银盛行”。对此,政府也屡颁严禁法令,但终因没有得力措施而不能止之。
此外,在钞势式微之时,政府对钱的使用也作出过规定,市场上通行明各朝“制钱”,也可用“前朝旧钱”。但因私铸钱币有大利可图,所以市场中使用私铸钱币的现象十分严重。政府下令禁止使用伪钱。嘉靖三年(1524),“令户部出给榜文,晓谕京城内外买卖人等,今后只用好钱,每银一钱七十文。低银每银一钱一百四十文。著缉事衙门及五城御史缉访,违犯之人,发人烟去处枷号示众”④。六年(1527),再下令“晓谕京城内外商贾及铺行人等,但有收积新钱(伪钱),限一月内,尽数赴府县并各城兵马司出首”,违者“严行究治”①。
隆庆元年(1567),朝廷颁定,买卖货物,“值银一钱以上者,银钱兼使,一钱以下者,止许用钱”②。从此肯定了白银在市场中为主要货币的地位。
流通领域银钱并用的实际,导致了一种专门兑换货币的机构——钱庄(也称钱铺、钱桌、钱肆等)的产生。为了控制交换中的基本等价,政府对钱庄的经营是作出限制和规定的,这从当时钱庄为官府所立的保证状式中可以窥见:“钱行△今于抵结,为钱法事,遵依明示,遇蒙解到发下官钱,承领出外,开肆贸易,不敢亏损,所结是实。”③这表明,(1)钱庄进行钱银兑换,要“遵依明示”,即要遵守官方规定的比价及其他有关法令、章程;(2)钱庄营业必须要承领官府一定的借贷款项。[/color]
[color=#0000ff]对牙行的限制制度[/color]
[color=#ff3300]牙行是市场贸易中为买卖双方说合的中介人,也称之为牙侩、经纪、牙人、驵侩等等。他们协助官府参与街市校勘度量,平抑物价,辨识假银、伪钱,征收商税等市场管理工作,并为卖方提供膳宿、货栈、交通方便以及为买卖双方牵线说合等,在大宗贸易中充当重要角色。商人们认为,“买卖要牙”,“买货无牙,称轻物假;卖货无牙,银伪价盲。所谓牙者,权贵贱,别精粗,衡重轻,革伪妄也”①。可见牙行的重要。正因为如此,不少牙商就利用对市场行情的经验和政府给予的特权,把持行市,扰乱正常的市场贸易秩序,从中渔利。时人说他们,“将无作有,当行久惯,把秤滑熟。十分客货才成就,一分先抽”②。
洪武二年(1369),朱元璋曾有意取缔一切官私牙行,但实际上根本行不通,最后只好撤销原议,同意设牙,同时对他们设定限制。对“高抬低估”物价、“刁蹬留难”商贾的牙商给予严处:“拿缚赴京,常枷号令,至死而后已,家迁化外。”③三十年(1397),朝廷“命户部申明牙侩朘剥商贾私成交易之禁”④。这是对不法牙行实行的法律管制。
明中、后期,国内较大的商贸都通过牙行进行,牙行的存在和活动完全合法化。政府允设官牙与私牙两类。官牙是明朝官僚、诸王开设在各地的官店和市镇中协助地方官府征收商税、管理市场的牙行。私牙即是一般的经纪人。政府对他们的身份有明确的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必须“选有抵业人户充应”⑤,并要得到官府认可,交纳帖价,获得牙帖⑥,方可营业。牙帖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如果想继续充牙,则要“换帖”,重新纳价申请牙帖⑦。如若不再充当,就须上缴此帖。另外,政府还允许军兵充当牙行,镇宁凤阳定远县池河的军营中,“旧例,该营出给官军帖文,以充牙侩,取其货税,以供操货”①。
朝廷规定,牙行可以从事的合法活动是,(1)领到官府颁发的印信文簿后,在交通要道上,如实填写商人、船户的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②。(2)要如数开报收税”,将收来的税款,如数交付监察御史、主事稽考③。(3)说合买卖,代商贾买进卖出货物,帮助雇请车船、脚夫,解决客商停放货物、供应食宿诸问题,并从中收取牙佣。(4)评估物价,缴纳牙税等。
对于在以上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牙商,明律定有处置办法:(1)私充牙行,即没有得到官府批准,发给牙帖者,杖八十④。(2)“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客隐者,笞五十革去”⑤。(3)在评估物价时,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⑥。(4)与商贾勾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⑦。(5)强行邀截客商货物者,“不论有无诓赊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赔)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⑧,等等。然而,牙商违法还是很普遍的事。一些奸牙,在客商“初至”时,往往“丰其款待,割鹅开宴,招妓演戏以为常。商货散去,商本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商累月经年坐守者有之。礼貌渐衰,而供给渐薄矣,情状甚惨”。而“官斯地者,慎勿等为征债,漫不经心,漫不加刑,漫不区处可也”①。牙行的违法欺诈,一直是明代城镇商业活动中的一大祸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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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0000ff] 城乡市集管理制度[/color]
[color=#ff3300] 市集是各地进行商品交易的主要场所。各地对市集的称呼不一,广东称之谓“虚”,川西称之为“亥”,北方一些地方也称“店”等等。市集还分城集与乡集。市集的大小、多少,本来是地方商品经济发展程度的体现,而非统治者随心所欲意志的结果,然而,具有权威的地方政府,为掌握和控制这种自由交换的集市贸易,对市集采取了人为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首先是定点。由知州、知县确定市集开设地点。如洪武二十九年(1396),开封府临颍县,“知县李实立县市。每月南街二集,东西北中及四关厢各三集”②。宣德十年(1435),开封府尉氏县知州选择城中东街、东门外、小十字街等处,设立了十四个集市③。嘉靖间,保定府蠡县知县李复初开创了北关市④。西安府商南县,知县郝京儒“立东关、西关、南关三集”⑤。有些市集地点,官府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如尉氏县曹寨集,知县刘绍将其位置定在“县南三十里”;白家潭集,知县曾嘉诰规定在“县东南五十里”⑥。一些县州增设市集,也由当地官府决定。如成化年间,内乡知县沃频就下令在西峡口增开一乡集,在东西街厢再加设二城集①,等等。
二是定期。城乡集市,都由地方官府“各立限期”,即由官府确定开市日期及周期。集期长短、稀密,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异。明朝初年,经济萧条,集期间隔较长。如临颍县,洪武中每月全县总共只开二三集。一般都为十日一集。如河南光山县,全县共有八个市集,官府规定,每集每月分别逢一日或二日开市,此指某集于每月初一、十一、二十一日或初二、十二、二十二日开市②,为十日一集者。宁波府象山县,共有五市,每市在一月中,逢九或五日开市③,亦十日一集。有些地方集期稍密,如内乡县的城集在成化前就“每月二、七日”开市,间隔为五日,不过“俱在大中街一处开设”④,全县城只此一市。明中叶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集市贸易日趋兴旺。为从民便,地方官府所制定的集期渐次频繁,间隔缩短,从十日一市改为三日一市、间日一市,并向常日市方向发展。如兖州府寿张县,“古以四五为期,正德乙亥(即正德十五年,公元1515年),知县陶傑始更为偶日”⑤。“柘城县关厢,原间日一集。正德五年,知县高举易为常市”⑥。江南有许多乡村市集,也都超越了定期市的阶段,如苏州府昆山县的半山桥市,“民居辐辏,朝夕为市”⑦。
三是一些地方官府对市集规模、经营商品等也有规定。如德州府,永乐九年(1411)因其州治迁至卫城,便在卫城附近招集四方商旅,“分城而治”。官府指定“南关为民市,为大市。小西关为军市,为小市。角南为马市,北为羊市,东为米市”①。保定易州共有易州、柴厂等八集。易州、永安坊二集又各分二市。此二市中,规定一为大市,另一为小市②。嘉靖、万历年间的绍兴府市集,就只许经营日用常物,“无珍奇”③。
明中叶以后,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长江三角洲一带,固定的市集逐渐向市镇化转型。如松江、吴江等地原有的集市,由于居民日盛,商贾辐辏,纷纷自成市井,使城镇数目激增。其时,官府将它们纳入了城市的管理之中。[/color]
[color=#0000ff] 商人、商店自定的经营管理制度[/color]
[color=#ff9900] [/color][color=#ff3300]在长期的经营实践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人们为了求生存、发展,往往在总结经营经验的基础上,为自己立下了许多训戒、条规,久而久之,有些则走向制度化。
明代行商中有“客商规略”、“为客十要”④等,坐贾铺店中有行规、店规。具体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商业礼仪制度、商品分级分类销售制度、商业广告制度、商业道德规范制度等等。苏州孙春阳南货铺的经营管理制度,是当时最突出、最典型的一例。史载,该铺“天下闻名,铺中之物,亦贡上田。……其为铺也,如州县署,亦有六房:曰南北货房、海货房、腌腊房、酱货房、蜜饯房、蜡烛房。售者由柜上给钱取一票,自往各房发货,而管总者掌其纲。一日一小结,一年一大结”①。这里首先反映了该店采用的是一种衙门式的管理制度,分门别类,明细完备。其次,从它“铺中之物,亦贡上田”,及海货等房外货内品的“选制之精”,可见其内部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精密的外购制度。再次,从它财、货分开,使各司其职,账目清楚,相互监督等来看,又见其高超的经营手段。
孙春阳南货铺的种种店规,显示出我国明代商店经营已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由商贾们在商业活动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店规、守则中,有不少是前朝鲜有、只有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才出现的新鲜的经营管理模式,如(1)合资制度,也称同本制。这可从商人的合约中窥见其大概内容:“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帐目。”②这种合伙股份式经营制度在中小商人中十分流行,因为这种制度,虽不能使入股者在商业成功时暴富,却能使他们在商业失败时免于倾家荡产。注重血缘亲族关系的大商人,也常合伙经营,或父子、兄弟、叔侄之间,或同里、同乡之人,结伙经营。徽人汪道昆曾总结说,“力田不如逢年,善仕不如遇合资”③,指出了合资的优势。(2)伙计制度。“凡商贾之家贫者,受富者之金而助之经营,谓之伙计”①。嘉靖、万历年间人沈思孝说,在山西平阳、泽、潞豪商中,“其合伙而商者,名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商之”②,即富商出钱股,贫商出力股,双方共同经营。伙计制度在大商人中较为普遍,明末清初人艾纳居士在《豆棚闲话》中记述了同样情况,一个拥有二十万资金的徽商,“大小伙计,就有百余人”。显然其中多是雇主剥削伙计,但雇主、伙计的职责和义务都各有规定。
(3)有些商铺建立掌事制度,即大店家专雇一出纳财货之人,谓之掌事。掌事的职责,以六字概括:“谨出纳,严盖藏”③。(4)账目制度。有掌事制度,必有帐目制度。明商普遍认为“收支随手入帐,不致失记差讹”④。“人家掌事,必记帐目,盖惧其有更变,人有死亡,则笔记分明,虽百年犹可考也。”记账格式,一般分“旧管”、“新收”、“开除”、“见在”四项。而且“虽微物钱数,亦必日月具报明白”⑤。可见当时有些店家的记账制度已相当完备。这些新的经营管理模式,体现了明代商业经营文化的新水平,反过来,它们又推动了民间商贸的发展。[/color]
[ 此贴被天若舞在2010-05-30 21:12重新编辑 ]